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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吳維展
相 對 人 孫嫣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8558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5588),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惟聲請人聲請時未陳報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利息部分之聲請因未補正提示日致無法特定利息範圍,故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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