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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21號
聲 請 人 鍾品瑜
相 對 人 蔡汯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經命補正請求利率,聲請人具狀表示無約定利率未予請求,本件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113年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113年2月29日(原記載到期日 為113年2月29日,因2月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9日。
)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113年3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113年5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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