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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亮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93429)、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李亮璿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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