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5919,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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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
聲請人周炳鈊
陳貴英
黃富涓
前列周炳鈊、陳貴英、黃富涓共同


相對人宋秀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周炳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陳貴英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富涓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炳鈊、陳貴英、黃富涓各執有相對人均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本票分別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3,500,000元、2,5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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