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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49號
聲 請 人 智錦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智
相 對 人 楊永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7紙本票之到期日皆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聲請人聲請時已陳報提示日皆為民國113年5月2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9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0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20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2月12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6 113年1月15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7 113年2月6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8 113年3月1日 8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09 113年4月1日 85,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010 113年5月1日 85,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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