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6111,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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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黃東錫
相 對 人 潘林素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票號TH630905號之本票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7月15日 TH0000000 002 102年7月15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02年7月15日 TH0000000 003 103年7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7月21日 TH630903 004 104年3月9日 1,600,000元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TH6309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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