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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81號
聲請人方雅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子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電話通訊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稱其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催告且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該兩種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現實提示日為何?(不得以通訊及存證信函為提示),聲請人僅具狀稱:已與相對人協議於民國113年6月1日還款。顯見補正內容僅能認定兩造有協議還款,但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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