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
聲 請 人 張汶遒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張兢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
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陳報於113年6月1日邀相對人協議還款事宜,並約定一個月時間清償全部債務,並附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份,顯見兩造有協議還款,無從確認聲請人已持本票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