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6192,202407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2號
聲請人丁氏碧玄
相對人NGUYEN THI HA VINH 阮氏河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1951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19519),內載新臺幣31,040元,到期日113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519519),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31,044」及國字「新台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圓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特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