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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RAGIL KRISTIANINGRUM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提示日期為113年5月5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
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㈠確認附表所載發票日為「113年4月5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5日」與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3年5月5日」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因與狀附本票影本所載均不符)㈡陳報聲請狀附表之票據號碼為何?」,雖聲請人提出補正狀,然未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何,依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3年5月5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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