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6227,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聲請人塗珮智
相對人林瑞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有林瑞豐之簽名,惟簽名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人欄,依本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辨識相對人係為發票人之簽名,是依前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張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林瑞豐」,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林瑞豐」,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除依首揭說明,本票因欠缺發票人而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2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1年9月26日
100,000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WG0000000

004
111年9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2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1月7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8日
WG0000000

007
111年9月20日
100,000元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10月26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2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7日
100,000元
111年9月7日
WG0000000
駁回
002
111年9月9日
100,000元
111年9月9日
WG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