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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聲請人塗珮智
相對人林瑞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有林瑞豐之簽名,惟簽名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人欄,依本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辨識相對人係為發票人之簽名,是依前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張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林瑞豐」,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林瑞豐」,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除依首揭說明,本票因欠缺發票人而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新臺幣) | ||||||
001 | 111年10月13日 | 100,000元 | 111年10月13日 | 111年10月14日 | WG0000000 | |
002 | 111年9月13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13日 | 111年9月14日 | WG0000000 | |
003 | 111年9月26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26日 | 111年9月27日 | WG0000000 | |
004 | 111年9月30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30日 | 111年9月30日 | WG0000000 | |
005 | 111年11月21日 | 100,000元 | 111年11月21日 | 111年11月22日 | WG0000000 | |
006 | 111年11月7日 | 100,000元 | 111年11月7日 | 111年11月8日 | WG0000000 | |
007 | 111年9月20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20日 | 111年9月21日 | WG0000000 | |
008 | 111年10月26日 | 100,000元 | 111年10月26日 | 111年10月27日 | WG0000000 |
本票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新臺幣 | |||||
001 | 111年9月7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7日 | WG0000000 | 駁回 |
002 | 111年9月9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9日 | WG0000000 | 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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