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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32號
聲請人趙允銓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薰霈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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