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6269,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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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69號
聲請人劉建庭


相對人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韡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及000年0月間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分別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500,000元,到期日皆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其票上雖有記載發票之年、月但發票日之部分業經塗改且無法辨識塗改前之日期,故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針對該紙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利息部分因聲請人未補正提示日而無從特定利息範圍,無從准許。
四、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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