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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逢源
鄭明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逢源、鄭明雪、江泰灃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江泰灃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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