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
聲 請 人 王振維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藝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90808),內載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