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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聲請人董芳妤
相對人林鈺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鈺庭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鈺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勝元有限公司、林鈺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53,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7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勝元有限公司印、相對人林鈺庭印,但相對人勝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富淵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法定代理人既未代表相對人勝元有限公司於該紙本票上簽章,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勝元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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