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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張魏貴蘭
張永盛
張嘉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豐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魏貴蘭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張永盛、張嘉華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及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永豐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魏貴蘭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
聲請人張永盛、張嘉華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及胞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張家維(即郭子維)、張容馨、張芸甄、張凱博,而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張芸甄、張凱博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家維、張容馨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案卷資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張家維、張容馨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魏貴蘭、張永盛及張嘉華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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