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3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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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
聲 明 人 陳佳慧
陳佳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佳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聲明人陳佳慧、陳佳欣為被繼承人之姊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佳祥於113年2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陳佳慧、陳佳欣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佳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中,除被繼承人之母劉彩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陳光華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光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陳佳慧、陳佳欣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佳慧、陳佳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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