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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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賴虹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

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父親賴雨材經法院宣告於105年4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欲辦理賴雨材遺產分割事宜,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李銷容嗣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欲辦理被繼承人甲○○父親賴雨材遺產分割事宜,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李銷容地政士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李銷容地政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

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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