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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古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為被繼承人古長基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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