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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鄭朝文
鄭棨元
甘乙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椋元不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鄭朝文、鄭棨元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甘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椋元於113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鄭棨元、鄭朝文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甘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母李紅媛尚未為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李紅媛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聲請人鄭棨元、鄭朝文及甘乙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鄭棨元、鄭朝文及甘乙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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