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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聲 明 人 周綉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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