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98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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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鍾雯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長敬(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登記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民國112年12月29日申登」等語,並經聲請人簽名申請,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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