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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陳宣伊
陳宥霖
徐祐登
徐縉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震富
陳惠敏
聲 請 人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輝櫻
杜錦欣
聲 請 人 陳宥儒
陳宥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張嘉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世禎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陳宣伊、陳宥霖、徐祐登、徐縉沅、陳宥安、陳宥儒及陳宥澄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陳宣伊、陳宥霖、徐祐登、徐縉沅、陳宥安、陳宥儒及陳宥澄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除了陳輝櫻、陳惠敏及陳文星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煥文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表及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煥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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