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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仲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仲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仲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仲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仲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仲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於113年2月18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跨越雙黃線而與羅文隆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發生碰撞,致乘坐該車之聲請人受有重傷害。
惟被繼承人於同月1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之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並已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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