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23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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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許鳳玲


非訟代理人 黃向榕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麗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麗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麗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麗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麗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麗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因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代書遺囑、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等影本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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