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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江泰松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江泰松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江泰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泰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泰松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及墊付費用,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江泰松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2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江泰松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及墊付費用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持股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及墊付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江泰松所遺之股票
股票名稱 股數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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