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291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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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2號
聲 明 人 張金桃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乙○○雖為被繼承人之父甲○○之生母,然甲○○已經張秀安單獨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父甲○○與聲明人乙○○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聲明人乙○○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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