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55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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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廖玉田


非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蕭雪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雪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雪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雪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雪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雪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106年聲請人欲購買一輛新車供其上班及平時代步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商議,由其出資購買車輛,並由被繼承人作為出名人,而將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汽車行照、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46、1259、167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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