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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曾思婷
曾儀蘋
曾煜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萬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曾思婷、曾儀蘋、曾煜幀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萬玉於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曾思婷、曾儀蘋、曾煜幀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春智、吳建寬及吳玲麗,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吳玲麗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春智及吳建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吳春智及吳建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曾思婷、曾儀蘋及曾煜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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