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8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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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
聲 明 人 乙OO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沛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乙○○(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6筆、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743,242元,此有遺產稅參考清單附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丙○○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調查時到庭亦陳稱:被繼承人之債務約為20餘萬元等語,可認被繼承人之遺債並無超過遺產之情。

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非為聲明人乙○○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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