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0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龍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元(算式:3860元×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