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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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葉怡君




相 對 人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15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1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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