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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李鄭麗芬
李振銘
李振全
相 對 人 李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判決聲請人李鄭麗芬、李振銘及李振全(下合稱聲請人)敗訴,並諭知嗣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1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乃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04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參第一審卷,頁89、101)、第二審裁判費104,856元(參第二審卷一,頁6)、鑑定費用80,000元(參第二審卷三,頁41),合計為254,760元【計算式:69,904元+104,856元+80,000元=254,7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臺中匯款明細可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7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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