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4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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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相 對 人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 對 人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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