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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張心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心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心蘋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對人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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