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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林月照
楊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條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0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條宗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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