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139,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請人曾信財

曾晰密



相對人葉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業經上訴人曾信財、曾晰密撤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原不服提起上訴,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與曾惠稜公同共有。(二)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上開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5)。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並就起訴狀附表二原請求之部分股票動產撤回,而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4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第一項聲明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5,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計算式:79,606-77,230=2,37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9元(計算式:77,230×30/100=23,169),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7
26.77
全部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8 
61.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9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49.16
2層:64.38
騎樓:15.23
合計:128.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