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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俊杰
相 對 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14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在案。
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保物、依據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書、臺中逢甲郵局第00046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10月18日中院平非玖112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27號民事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先於112年9月14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復於112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由,因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爰不予論述准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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