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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均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銘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湯銘輝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湯銘輝住居所地址即南投縣○○鎮○○巷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寄送,惟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南投縣○○鎮○○巷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湯銘輝是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號,該局函覆「湯民表示渠未居住於該址,復經電話訪查湯民現居地為臺中市○○區○○○巷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2936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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