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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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美智


相 對 人 洪柔嘉

莫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70,000元,關於相對人洪柔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洪柔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377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在案。

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洪柔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洪柔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洪柔嘉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莫海寧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莫海寧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2樓之3」,然查相對人莫海寧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戶籍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2樓之2」,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

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且臺中市○○區○○○道○段00號2樓之2之住戶表示長時間未見相對人莫海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3864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莫海寧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莫海寧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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