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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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系爭裁定供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在案。

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到院清償,執行程序已終結,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清償完畢,已屬應受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聲請人前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80,000元而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兩造及會同單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等裁判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再供擔保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等裁判駁回確定後,聲請人遂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其夫到院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止,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

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清償者,僅係本案訴訟所負債務,非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且聲請人於該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亦非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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