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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相 對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完工驗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7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支付完工驗收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0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256元,合計64,7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5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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