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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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卉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玉婷即食為大港式燒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原告負擔23%,遂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674元本息。

㈡被告應提繳76,2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已由原告繳納5,057元(見第一審卷,頁67),其餘裁判費4,1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78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3,1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8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算式:0000-0000)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又第一審裁判費8,8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807元(算式:88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33元(算式:8840×23%)。

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057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33元,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113元應歸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9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命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額。

綜上,本件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4元(算式:5057元-330元-2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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