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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
相 對 人 鍾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即撤回上訴者,該上訴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受理後,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系爭事件判決即告確定在案(見第二審卷,頁61-62),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頁97);
另第二審之上訴費用4,800元則係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所預納(見第二審卷,頁9)。
是依首揭規定說明,並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4元(計算式:15256元×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該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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