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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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曾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乙節,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知補繳,復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宗,頁53、7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元(算式:1000元×54/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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