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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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曾晨昀


相 對 人 劉士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907元(見第一審卷,頁19)及依第一審指示提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見第一審卷,頁29、31-33),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61元(算式:39922元×1/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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