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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再坤
相 對 人 林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8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0、3,080元(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87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核定),合計10,6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12元(計算式:10680*9/10=9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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