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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相 對 人 張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6萬6,950元,在新臺幣49萬7,507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主文,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6萬6,950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
因上開訴訟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透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84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件提存擔保金足額取償完畢,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96萬6,950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又相對人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844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146萬9,443元(本院112年度取字第2509號),尚餘擔保金49萬7,507元,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通知函暨其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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