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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詹春喜
即 相對人
聲 請 人 詹秀琴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詹春龍
相 對 人 詹益政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判費及複丈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詹益政提出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費、鑑價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請求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惟查,相對人詹益政所主張之鑑價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係相對人詹益政於第一審向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之初勘費用,惟相對人詹益政復於112年10月16日撤回鑑價之聲請,故經本院以112年10月16日中院平民正110重訴532字第1129015462號函,函知大中不動產估價師撤回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49-253頁),是此初勘費因相對人詹益政撤回鑑定,而未實施後續鑑定,其所繳之初勘費自應由其負擔,難認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並諭知訴訟費用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其中詹春喜、詹秀琴原應給付詹益政3,333元(計算式:7000*2930/61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詹益政則應給付詹春喜、詹秀琴38,006元(計算式:116364*2120/6154),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詹益政應給付詹春喜、詹秀琴之金額為34,673元(計算式:00000-0000=34673)。
㈢、又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264元 由聲請人詹春喜、詹秀琴預繳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100元 由聲請人詹春喜、詹秀琴預繳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000元 由相對人詹益政預繳 合 計 123,364元 聲請人詹春喜、詹秀琴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16,364元。
(計算式:111264+5100=123364) 相對人詹益政預繳之訴訟費用為7,0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詹春喜、詹秀琴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詹益政之訴訟費用額 1 詹春喜、詹秀琴 2430/6154、 500/6154 48,712元、10,023元 ----- 無(已抵銷) 2 詹春龍 1214/6154 24,336元 22,955元 1,381元 3 詹益政 2010/6154 40,293元 34,673元(抵銷後)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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